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熊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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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1036号

原告:熊某甲,男。
被告:叶某某,男。
被告:熊某乙,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被告叶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被告熊某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划模。借款时原告熊某甲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叶某某。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视频U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熊某甲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视频资料等证明,原告熊某甲和被告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划模,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熊某甲未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熊某乙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20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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