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鄂0116民初1326号
原告:罗某某,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戴占鳌,湖北天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程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张迪,湖北浩颂(黄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罗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程某向法庭提交了携程机票订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刘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等证据。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发票、工资流水、生活流水等证据。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女关系。刘某某、程某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罗某某借款。2015年4月4日,原告罗某某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刘某某汇款40000元。2020年被告刘某某与程某再次向罗某某借款10000元,此款通过熊某某带至广东交给二被告。2020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某某和程某因买房付首付向母亲罗某某借人民币4万元,后因装修向二姐也借5万元。2020年因疫情原因没有收入来源又向二姐刘某某借2万元和母亲罗某某一万元,做为家用支出。前后一共12万元整。特写借条,以为证明。借款人:刘某某,借款人:程某,2020.7.28号。”现因罗某某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无果,故引起诉争。
另查明,刘某某与程某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9日,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程子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程某与刘某某共同申请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不予在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鄂0116民初62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准予程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某由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程某从2021年1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程某某抚养费900元,至程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刘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银行卡流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目前暂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故罗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20年7月28日向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对程某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是向刘某某支付,由刘某某控制使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晖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宋颖颖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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