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滨、杨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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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811号

原告:泰安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滨,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杨某民,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赵某菊,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杨某亭,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王某苓,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某滨作为借款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民、赵某菊、杨某亭、王某苓签订了(岱岳农商银行范镇支行)保字(2017)年第3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杨某滨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杨某民、赵某菊、杨某亭、王某苓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杨某滨发放贷款140000元,相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2日,月利率为9.89583‰,杨某滨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杨某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杨某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800元,利息58423.6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滨于2021年3月25日及2021年3月26日分两笔向原告共偿还本金139799元,剩余借款本金1元和利息58423.69元(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未偿还。被告杨某民、赵某菊、杨某亭、王某苓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在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提起民事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1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农商行与被告杨某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某民、赵某菊、杨某亭、王某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滨发放借款后,被告杨某滨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滨还借款本金1元,利息58423.69元(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以本金139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民、赵某菊、杨某亭、王某苓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某民、赵某菊、杨某亭、王某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滨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58423.69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3月25日,利息以本金139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杨某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杨某民、赵某菊、杨某亭、王某苓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泰安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2元、保全费1620元,两项共计3752元,由被告杨某滨、杨某民、赵某菊、杨某亭、王某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吴振锋
法官助理傅洋洋
书记员周静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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