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某与杨某、王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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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豫0902民初2598号

原告:河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0696。
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路与京开大道向东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普,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
被告:王某2,女,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
被告:王某3,女,汉族,1998年11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普,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濮阳市高新区。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开始,王光伟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豆粕,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王光伟发了一份询证函,内容是截止到2018年5月15日,王光伟尚欠原告豆粕款309850元,王光伟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之后王光伟陆续还款13500元。2019年农历11月,王光伟去世。后原告多次与王光伟家属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光伟的继承人有其配偶杨某,儿子王某1,女儿王某2、王某3。

本院认为,王光伟欠原告豆粕款,有王光伟签字确认的询征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光伟应及时偿还,现王光伟已去世,被告杨某、王某1、王某3、王某2作为王光伟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王光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王某1、王某3、王某2在继承王光伟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河某豆粕款296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杨某、王某1、王某3、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洁
书记员何莎莎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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