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黄、刘某花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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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87号

原告:吴某黄,男,1965年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刘某花,女,1966年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负责人:吕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微羽,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园,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XXXXX牵引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吴某黄驾驶的车牌号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西省高安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黄、刘某花受伤入院治疗78天(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7月13日),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高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黄、刘某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C×××××牵引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某某汽运所有,在被告某某保险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吴某黄向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黄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吴某黄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被告王某垫付医药费后,对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高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认定赣C×××××牵引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黄、刘某花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吴某黄、刘某花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某某汽运系挂靠关系,被告某某汽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汽运在某某保险婺源支公司为赣C×××××牵引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某保险婺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婺源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黄得出院医嘱中记录后续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但考虑到日后除拆除内固定物外还需定期拍摄DX片的事实,在结合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基础上,对原告吴某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吴某黄提供的工资清单所能证明的时间段仅仅是2018年10月到2019年1月吴某黄在江西瑞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6日,对原告吴某黄主张的以4012元每月为基数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905元/年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120元/天的护理费诉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52531.66元;2、误工费:26663元[267天×(31905÷12÷30)];3、护理费:17959元[156天×(41444÷12÷30)];4、营养费:4680元[30×(78+78)天];5、住院伙食补助:7800元[50×(78+7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1600元(含救护车费用380元);7、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4033.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黄、刘某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33.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被告王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2531.66元,该款项由原告吴某黄、刘某花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黄、刘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元,由被告王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承担1438元,原告吴某黄、刘某花承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坚
法官助理李昌军
书记员晏琳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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