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辽0303民初1432号
原告:郭某,女,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人代表: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舟,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保险,现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上述保险。
另查,2021年3月2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鞍西劳人仲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现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补办情形,且社会保险费用由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和征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补助金一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雇主责任险38.5元一节,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雇员缴纳的一种保险,应由被告承担此项费用,且原告对该费用知情,不应该在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该返还雇主责任保险费用38.5元。又因该费用已经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令被告返还该费用了,故本案不重复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元一节,因被告单位员工每人都有一本员工手册,手册中明确记载了迟到扣工资的事项,原告亦对此知情,本院认为,这属于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作为员工知情且应该予以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工作交接记录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返还原告上述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郭某出具离职证明;
二、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劳动合同、工作交接记录、工资单返还于原告郭某;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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