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冀04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系上诉人张某1表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环路丽水苑东1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原告张某1(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租给乙方车辆牌照号为冀D×××××,挂车牌照号为冀D×××××,租期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总租金叁拾陆万玖仟柒百陆拾捌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第一次租金15407元,自2015年11月25日起,每月25日乙方支付甲方租金,共支付24期。凡有甲方垫付的租金,乙方按租金2%支付月利息。租赁汽车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一切费用乙方承担。租赁汽车甲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乙方承担费用,租赁汽车可修复,保险赔偿归乙方修复汽车,如汽车报废,先扣除乙方欠甲方租金。张某1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借款单》一张,张某1因车款借款74368元。2015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复兴支行回单一份,程新立通过622845172601292936转给张某16228481729055268372账号81000元。张某1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8日……共计还款22期,其中2017年6月30日还款13407元,共计还款336954元。2017年2月21日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冀D×××××/冀D×××××号半挂车系张某1在我公司挂靠车辆,张某1为实际车主,该车2016年7月24日在河北省曲周县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由张某1为原告向对方主张相关一切损失。另查明,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冀0529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5545.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经调解赔偿90000元。本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作出(2018)冀04民终5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10754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0777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97770元。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支付票号NO.11376413拆检费6000元、票号NO.13376412拆检费10000元、票号NO.30678535公估费10000元、票号NO.30678536公估费1386元,共计27386元,张某1支付票号NO.0171204324路产损失费7050元,票号NO.004771931施救费10000元,票号NO.04771932施救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方应当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张某1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签《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汽车可修复时,保险赔偿金归张某1所有,故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冀0529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调节后支付90000元和本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作出(2018)冀04民终5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的107770元均应归张某1所有,共计197770元。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5545.5元,但因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调解少赔偿15545.5元,无张某1授权同意,故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应支付张某115545.5元。因张某1将冀D×××××/冀D×××××号半挂车事故残值车抵给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25000元,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支付票号NO.11376413拆检费6000元、票号NO.13376412拆检费10000元、票号NO.30678535公估费10000元、票号NO.30678536公估费1386元,共计27386元,剩余2386元,张某1应归还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2015年11月16日张某1所借程新立74368元和2015年11月25日所借8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应返还张某1款项数额为105545.5元+107770元-74368元-81000元-2386元=55561.5元。关于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替张某1归还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款和张某1归还给程新立、程新立儿媳、儿子程世通的钱,因张某1不能证明系归还冀D×××××/冀D×××××号半挂车的钱,且张某1还有另一部车在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挂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1要求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10262元(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按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诉请,因张某1仍欠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账目未结清,故按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不当得利款55561.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556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不当得利款项55561.5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不当得利款55561.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556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5元,原告张某1负担1720元。
本院认为,张某1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签《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汽车可修复时,保险赔偿金归张某1所有。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9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经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的90000元、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终5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的107770元,共计197770元,应归张某1所有。关于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调解少赔偿的15545.5元,无张某1授权同意,应由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支付给张某115545.5元。另外,因张某1将冀D×××××/冀D×××××号半挂车事故残值车抵给被告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25000元,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支付票号NO.11376413拆检费6000元、票号NO.13376412拆检费10000元、票号NO.30678535公估费10000元、票号NO.30678536公估费1386元,共计27386元,剩余2386元,张某1应归还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2015年11月16日张某1所借程新立74368元和2015年11月25日所借8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邯郸市晟盈汽车公司应返还张某1款项数额为105545.5元+107770元-74368元-81000元-2386元=5556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8年11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张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曙辉
审判员陈德树
审判员江志刚
法官助理吴永坤
书记员闫寒
2021-04-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