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21)苏01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200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自然情况同上诉人肖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仪凤南路79号石巷名苑(B)18幢。
法定代表人:王祥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下周家边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石巷社区。
一审认定事实:肖章银是下周家边村民小组的村民,是肖某的父亲。2003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载明:户主肖章银,人口4人,计税面积5.1亩,肖某陈述当时肖某与肖章银在同一家庭承包户内。肖某于2008年9月11日生育曹某。曹某于2013年2月22日迁来,落户在肖章银户内。
2013年9月,下周家边村因政策性拆迁,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随后,村民小组按溧水区公安分局永阳派出所2013年登记的人口,确定下周家边应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无争议人口为121人;有争议人口22人,包含肖某、曹某在内。随后,下周家边村民小组制作预发公摊面积青苗费的表格,37名户代表签名,按每人1万元,共计发放121个人口的分配款。
2015年10月20日,下周家边村民小组经大多数家庭的户代表讨论后形成分配方案:下周边村预支土地补助款,按每亩14000元发放;婚嫁女及子女户口在本队的、2013年12月31日后出生和结婚的、户口迁出和迁入的,第二步研究。该分配方案还注明,下周家边总户数54户,经核实,已签生效户数44户。随后,下周家边村民小组制作分配表格,村民小组37名户代表签字,按每人14000元,共领取121个人口的分配款。审理中,石巷居委会确认分配方案中部分户与分配表格中部分户不能一一对应,后面表格中有的一户包含了前面分配方案中数户在内。以上过程中,下周家边村民小组大多数户代表讨论后还形成了一份承诺书:经下周家边组91%户主确认,本次分配预留有争议个案的备用金20万元,分配金额超过剩余20%部分土地款的部分,从本组集体资产中列支。
2019年3月18日,下周家边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讨论后形成集体资产或剩余土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婚嫁女户口在村里的,每人发1万元,以后不享受村里的待遇;婚嫁女子女、拆迁后村里所生子女,户口在村里的,每人发5000元,以后不享受村里的一切待遇等。
2019年4月,下周家边村民小组制作土地补偿款发放表格,37户“常规人口”,每人领取5000元;部分婚嫁女每人领取1万元,部分新生儿每人领取5000元。
上述土地被征收后,施工方在下周家边村民小组进行施工时占用土地堆放土方,支付费用给下周家边村民小组。2014年、2017年,下周家边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每人共领取堆土费1800元,肖某、曹某未领取到该款。
上述拆迁过程中,溧水区永阳街道已按照每个“进保”人口1.16亩,将下周家边村民小组相应被征地补偿费交给区社保局,肖某属于已办理“进保”手续人员;肖某符合退休条件时,由区社保局养老保险机构向肖某发放养老金;曹某未办理“进保”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下周家边村民小组所有,有关分配方案由下周家边村民小组作出,故石巷居委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分配方案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肖某、曹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村民小组作出分配方案的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故其要求撤销案涉分配方案有关条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法进行议定。案涉分配方案并未剥夺原审原告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资格,而是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差异化分配,也并不存在明显不公或违背公序良俗、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故应当尊重村民自治的议定结果。关于堆土费,村民小组对婚嫁女及其子女应分多少尚未形成有效的分配方案,应当及时讨论形成多数意见后再进行分配,法院对此暂不处理。
二审中,肖某、曹某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复印件,盖有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载明肖章银户人口4,三包面积5.1。肖某、曹某表示,上述4人中包含了肖某,该证据证明肖某有承包土地,土地被征收后应享有相关补偿款。石巷居委会认为,证据中并未显示有关肖某的任何信息。下周家边村民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
审判长徐聪萍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陈晓霞
书记员汤燕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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