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赣030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2000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康某对二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分别进行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康某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康某驾驶的赣J×××××号小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2月止。该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其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志宏
法官助理 杜雨思
代理书记员王群芳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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