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2民终5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李某原系婚外情关系。
2020年7月5日,李某向吴某发送短信表示:你通过微信转给我的钱,清单如下:2019年9月12日,200元;2019年6月18日,500元;2019年5月6日,400元;2019年3月16日,14500元;2018年12月21日,300元;2018年11月27日,500元;2018年11月15日,2000元;2017年1月1日,142.12元;2016年10月20日,5000元;共计23542.12元;现金有一笔15000元交房租用。
另吴某提交与李某微信转账记录、吴某本人微信付款记录,用于证明其向李某转账情况及其为李某代偿款项情况。李某对其中向其本人的微信转账表示认可,对微信付款记录中下列表示认可:1.2017年1月1日,向李某发红包142.12元,主张为吴某表示“一世爱要爱”的意思;2.2017年4月6日,向“左”转账5000元,主张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12日,向戒台寺景区付款记录180元,主张为二人一同游览戒台寺的门票款;4.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6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缴纳违章罚款共计600元;5.2019年4月2日,向检测公司付款400元;6.2018年2月19日、2018年3月18日、2018年12月10日加油付款591元;7.2019年9月9日向联通宽带付款295.84元,主张为代朋友奚某付电话费;8.向商家付款若干,主张为共同就餐、购物等费用。对上述付款,李某主张均为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李某在各自的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的社会准则,法院对双方的不当行为提出批评。经双方确认,在此期间吴某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23542.12元并给付李某现金15000元,吴某主张为借款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法院无法确认;李某主张为赠与行为,法院根据款项支付的时间、数额、用途及李某在短信中的意思表示确认上述款项的性质为赠与,因该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吴某作为赠与人,其向李某转账的行为系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权要求返还。其他微信付款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为一般消费行为,且已消费完毕,吴某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故对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
结合本案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在二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吴某并未将案涉相关款项备注为借款。本院认为,微信转账记录为转账当时即刻的行为记录,吴某并未通过备注等方式表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从形成时间上来看,在转款行为发生的当下,二人并未就该笔款项为借款达成合意。其次,在吴某提交的短信记录中,李某虽曾列明部分款项明细,但在其短信的开头仅载明“你通过微信转给我的钱,清单如下……”其中并未明确表示款项的性质为何,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李某也一直主张案涉款项为吴某自愿赠与。故本院认为,从始至终,吴某与李某并未就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达成合意。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
本案中,依据双方在庭审中承认的二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结合微信账单详情显示多笔款项为日常小额消费支出,本院认为,综合考量款项支付的时间、数额、用途,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以及日常消费支出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李某无须返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吴某要求李某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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