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350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的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进行理赔,并支付理赔款75988.47元,该事实清楚,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为证。保单中载明:“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5988.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2020年1月6日之前的保费被告已支付完毕,自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4月26日原告支付理赔款之日共计112天,被告已支付该期间保费为0.95元,被告应支付保费为6235.99元(1670.61元/月÷30天×112天-0.9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费623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保单约定的每日0.06%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代偿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75988.47元、保费6235.99元及违约金(以未付代偿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李恒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董瑶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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