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固、高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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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26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固,男,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高某芳,女,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李某善,男,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卢某芬,女,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某固、高某芳因经商向原告所属
羊角塘支行贷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8.31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李某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高某芳作为借款人同样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李某固、高某芳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李某固、高某芳在原告处的借款为被告李某固、高某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某善、卢某芬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某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固向原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20年1月1日。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李某固、高某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8262元,逾期加收利息11671元,本息合计2799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固、高某芳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李某固、高某芳,被告李某固、高某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且上述贷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善、卢某芬为被告李某固、高某芳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善、卢某芬对被告李某固、高某芳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固、高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8262元,逾期加收利息11671元,本息合计27993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某善、卢某芬对被告李某固、高某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善、卢某芬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固、高某芳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李某固、高某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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