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冀0127民初122号
原告:王某1,女,193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根菊,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1,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高邑县。
被告:李某2,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彦昔,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3,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
被告:李某4,女,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王某2,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已89岁高龄,年老体弱,现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2020年12月16日之前,原告由李某1之外的四被告赡养。原告生育五被告,长子李某1入赘本村女方家庭生活,原告夫妇与被告李某2、李某3分家协议中,载明有二被告分得家产,并赡养原告夫妇,原告的养老房留在被告李某2家,不要求长子李某1赡养。2020年12月16日之前,一直按该协议履行。原告丈夫系国家干部,1998年去世,原告即开始领取遗属补助。经过多年国家政策调整,原告2020年一季度遗属补助金额调整为2196元,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至2020年6月21日结余17026.03元。同年7月29日结清销户不再使用,开始使用被告李某4在中国工商银行高邑县支行开具的银行卡,原告的遗属补助存折及变更后的银行卡一直由李某4保管。至本次诉讼(到2020年12月底),原告共结余30202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2对原告遗属补助数额及使用管理与其他被告发生矛盾,拒绝继续轮流赡养原告。后经村中调解,先从原告上述款项中支取5000元,给被告李某3使用,由其接原告回家过春节,先单独照顾原告,又支取2000元代理费及100元诉讼费,原告2020年前遗属补助费剩余23102元,在李某4的银行卡内。庭审时各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大病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摊。被告李某1同意按照两个妹妹的条件对原告多探望,进行精神慰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五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王某1的补助金银行卡由被告李某3保管。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李某3从原告领取的补助金中每月支取600元交给被告李某2使用。原告养老房在李某2处,原告在李某2家居住。二、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轮流照顾原告王某1,2021年4月17日被告李某2将原告王某1接回家中,自2021年5月17日之后被告李某2、李某3一周一轮换。三、被告李某1、李某4、王某2对原告王某1多去探望,在精神上给予慰藉。四、如原告王某1生病住院,期间由五被告在医院轮流照料。医疗费用报销后自费部分用原告补助金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2、李某3平均负担。五、待原告王某1百年后,丧葬费用由被告李某2、李某3负担,剩余款项由被告李某2、李某3平均分割。六、原告王某1在被告李某3家单独赡养四个月期间的生活费用,从原告现有补助金23102元中扣除4000元补偿给被告李某3。七、原告社保卡部分由被告李某2、李某3自行协商解决。在调解书送达前,被告李某2对李某2和李某3轮流照顾原告反悔,要求四被告轮流赡养及分割原告遗属补助款。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附加条件,因原告的遗属补助款由被告之一保管使用发生矛盾而拒绝赡养原告是错误的,五被告可就此事另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已无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五被告进行赡养,五被告均有赡养能力,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1的赡养义务,已在原告夫妇与被告李某2、李某3分家协议中予以免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现被告李某1愿对原告进行精神上的慰藉,多去探望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己在养老房养老,由被告李某2、李某3履行实际的赡养,被告李某1、李某4、王某2在生活上辅助照顾,常去探望,是自己的意愿,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五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请求,因原告现在的遗属补助款已超过人均消费水平,足够原告生活,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主张将原告现有的遗属补助款先行分割,和四被告轮流赡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20年结余遗属补助款项中,扣除原被告同意补偿李某3单独赡养期间原告生活费和被告李某3护理费用4000元外,与原告社保卡一起留做将来原告如有病患所需。原告自2021年的遗属补助费由被告李某2、李某3各使用二分之一,在赡养原告时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预留在被告李某2家的养老房中居住养老,一周一轮换,自2021年5月17日(周一)起,由被告李某2照顾原告一周,之后由被告李某3轮换。被告李某1应探望原告,给原告精神上的慰藉,被告李某4、王某2在生活上辅助照顾原告。
二、原告如需住院治疗,由被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王某2轮流照顾,医疗费用扣除报销后自负部分,首先用原告社保卡和2020年结余遗属补助款项(19102元)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2、李某3平均负担。
三、原告遗属补助费上账是被告李某4的银行卡,由李某4保管,两个季度支取一次,平均给付被告李某2、李某3供二人赡养原告使用。
四、被告李某4支取原告2020年结余遗属补助款4000元,给付被告李某3。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高邑县,邮编:0513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未提交亦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动敏
书记员王朋如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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