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甲、邓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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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粤142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羁押前住原籍。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9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羁押前住原籍。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邓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79329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500元,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色苹果手机6部、土豪金苹果手机1部、玫瑰金苹果手机1部、白色小米手机3部、黄色小米手机3部、粉色小米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银色OPPO手机1部、白色360手机1部、一加手机2部、台式电脑主机3部、笔记本电脑1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硬盘17个、行业卡576张,依法没收(销毁);
随案移送的蓝色OPPO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系被告人范某甲的个人物品,依法发还给范某甲;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系被告人邓某甲的个人物品,依法发还给邓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建年
人民陪审员池勇优
人民陪审员张秋妮
书记员曹霞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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