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百纳行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郴州市。因吸毒,于2015年4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清华,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4日1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湘LC××××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青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香雪路交汇路口左转弯进入香雪路时,未让直行的被害人尹某驾驶的湘LF××××号小型越野客车先行,与被害人尹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带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提取血样。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33.1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尹某损失9万余元,取得被害人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到案经过;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监控路线及监控截图照片;5.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机动车信息;8.谅解书;9.行政处罚;10.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采纳其辩护人段清华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中权
人民陪审员张岳
人民陪审员罗见闻
法官助理黄洛锟
书记员孟欢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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