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甘29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东乡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广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回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广河县。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均系广河县水泉乡克那村庞家阳屲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9年4月4日,原告马某1夫妻与被告马某2夫妻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妻子发生撕打,后被告在拉开撕扯的双方时,在原告马某1的左侧额头打了一拳。2020年4月5日9时,原告到广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为:“患者于入院前1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用拳头击伤面部、胸部等处,当时患者自觉伤处疼痛不适,四肢活动尚可,现场未作任何特殊处理,立即来我院就诊,我科予以头颅及胸部DR拍片未发现异常,后在门诊行输液治疗后回家,于今晨患者再次前来我科要求住院治疗,经询问病史及查体后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收住我科。专科(外伤)情况:头颅五官端正,下嘴唇轻度肿胀,压痛明显,左侧耳廓部有一1×1cm的皮肤抓痕,左侧前臂有一2×3cm、4×1.5cm的软组织青紫、肿胀,胸部有一6×5cm的软组织轻度红肿,脊柱序列如此,生理曲度存在,压痛阴性,活动功能正常,腹平、软,压痛阴性,余四肢活动功能正常,末端血运良好,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辅助检查,头颅CT及X线片检查未发现异常。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用1768.97元,门诊费用562.94元。
2019年4月11日,广河县公安局作出广公(水)行罚决字[2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某2治安处罚200元。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在因为地界问题发生争议时双方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起侵权案件要有侵权损害事实、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妻子发生撕扯,被告拉开撕扯的双方时在原告的左侧额头打了一拳,具有侵权损害事实、民事违法行为、主观上的过错,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其主要诊断为:头颅五官端正,下嘴唇轻度肿胀,压痛明显,左侧耳廓部有一1×1cm的皮肤抓痕,左侧前臂有一2×3cm、4×1.5cm的软组织青紫、肿胀,胸部有一6×5cm的软组织轻度红肿,脊柱序列如此,生理曲度存在,压痛阴性,活动功能正常,腹平、软,压痛阴性,余四肢活动功能正常,末端血运良好,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辅助检查,头颅CT及X线片检查未发现异常。初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损害事实并非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则该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打在原告左侧额头的一拳不能导致上述损伤的存在,该损害事实并非被告所造成,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卷材料反映,上诉人马某1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是被上诉人马某2的妻子马特力哈打了她,并没有陈述是马某2打了她,马某12019年4月5日的入院诊断结论是:全身软组织损伤,而广河县公安局的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某2打了马某1一拳”。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治安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打在上诉人左侧额头的一拳不能导致上诉人“全身软组织损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损害事实并非被上诉人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发源
审判员马超芳
审判员蔡瑛
书记员马忠贤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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