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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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鄂0881民初579号

原告:刘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刘某与唐某某系同学关系,因缺乏资金周转唐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3日、12月14日向刘某借款5万元、3.7万元、3万元,合计11.7万元。2015年11月8日,唐某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柒仟元整,此款用于中央空调进项安转周转,按每月两分利息计算。身份证:42×××19以银行转账为准,即第一笔伍万、第二笔三万、第三笔三万柒仟元整,合计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唐某某2015.11.8.”。此后,经刘某多次索要,唐某某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为两分,但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2015年,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自2015年11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关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及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飞
法官助理余亚龙
书记员高严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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