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157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为承包建设工地需要,雇请原告从事电焊作业。工地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款。2020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2,480元,并约定该款项于2020年年底付清。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剩余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承包建设工地需要,雇请原告从事电焊作业,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4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劳务费2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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