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兆琦,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住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男,200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2,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系姚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系姚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百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安县龙腾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庆安一中道北(庆安镇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永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9号香坊金融大厦1层和4层。
负责人:范鸿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辉,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永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银河路与曙光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金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17时31分许,李百华驾驶黑M×××××、黑M×××××号重型半挂车辆,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清水镇姚行村路口(原省道260线19KM+200M)时,与由西向东跑着过公路的行人姚某1相撞,后车辆发生侧滑又与对行方辉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姚某1、张士刚(鲁P×××××、鲁P×××××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冠县交警部门认定,李百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姚某1承担次要责任,方辉、张士刚无责任。姚某1受伤后,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聊城市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20,830.39元。黑M×××××、黑M×××××号车登记在龙腾货运公司名下。黑M×××××号半挂牵引车在华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P×××××、鲁P×××××号重型半挂列车登记在永盛物流公司名下。鲁P×××××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与聊城顺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聘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证书、护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黑M×××××号车、鲁P×××××号车均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人保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黑M×××××号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黑M×××××号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姚某1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姚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姚某1以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为由主张护理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姚某1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就其住院期间需由护工护理的必要性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可支持参照务农人员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百华和龙腾货运公司均未就李百华驾驶车辆原因提交证据,应确定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姚某1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0,830.39元、伙食补助费30×20=600元、护理费82.42×20=1648.4元,以上共计23,07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8455.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1498.55元,共计9954.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1000元,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149.85元,共计1149.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10,777.02元;四、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李百华和庆安县龙腾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8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9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参考依据。在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形成的原因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比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百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姚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机动车一方对被上诉人姚某1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凡利
审判员陈正飞
审判员于景涛
法官助理幺海军
书记员付莹莹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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