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牛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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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经营罪

(2021)陕0825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农民。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不批准逮捕,2021年1月14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农民。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驾驶王某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XXXX)从靖边县出发,途径宁夏吴忠、固原等地沿途收购猴王、延安、兰州等8个品种的低价位卷烟1570条准备运回靖边县贩卖。7月7日途经定边县时被定边县烟草局查获。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83145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二、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驾驶王某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XXXX)从靖边县出发,途径宁夏吴忠、中卫、固原等地沿途收购猴王、延安、兰州等7个品种的低价位卷烟1184条准备运回靖边县贩卖。9月21日途经定边县红柳沟镇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62860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定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了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定边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起诉意见书、物证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证人张正贵、杨琴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烟草专卖局入库单、核价表、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卷烟喷码信息、宁夏泾源县烟草专卖局统计表、陇德县烟草专卖局统计表、定边县烟草专卖局收缴卷烟编码、电话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悔过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车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XXXX面包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乔艳丽
书记员王艳琴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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