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29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刚,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公交车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酒精呼气检测结果165mg/l00ml,并提取血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9.73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后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人民警察证等,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春艳
人民陪审员窦红艳
人民陪审员杜莲环
书记员陈迎雪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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