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0)浙0522民初5813号
原告:姚某,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少桦,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姚某和胡某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登记结婚,何某和胡某系同事关系,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从2015年11月至2019年8月,胡某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何某210307元,2018年3月22日,胡某委托何某从银行取款290000元,2018年5月8日,胡某通过ATM机向何某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姚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姚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账号信息截图、支付宝账号基本信息、支付宝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ATM机转账记录、银行取款记录、聊天记录、酒店入住记录等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提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二份及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以下事实:一、2018年3月22日取得款项290000元和2018年5月8日取得款项50000元,用于和胡某共同投资买房后售出,产生亏损;二、在交往过程中,何某也向胡某多次转款,还有收到胡某款项后,代其购买了烟酒、用于双方共同消费、支付医疗费用等。胡某对何某取款后用于买房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表示该款是借款,房产登记在何某个人名下,认为何某的确也有转账给他,但是金额不多的,而且还给过何某现金。本院结合何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对何某取得胡某款项后用于购房并共同生活的事实及何某向胡某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胡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胡某基于与何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向其转账大额款项,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姚某同意,损害了姚某的利益,且有悖公序良俗原则,故该赠与行为无效,何某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何某应当返还给姚某的款项金额。由于胡某和何某在长期交往过程中相互存在转账,有一定的共同消费,本院无法查明双方之间每笔转账的用途及性质,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何某返还收到胡某所有款项中的3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何某的行为无效。
二、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某返还340000元。
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3元,减半收取4652元,由何某承担2874元,姚某承担1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丰
法官助理严岑
书记员方豫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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