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3125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波,男,1994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服刑期间发现遗漏本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波和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波和姜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波和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遗漏本罪,应当数罪并罚,先并后减。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波和姜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波、姜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
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波退赔被害人彭某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厚军
书记员刘和妮
2021-04-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