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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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辽0504民初308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满族,现羁押于盘锦监狱。
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原告赵某某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唐某某150万元。被告唐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赵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整(2013.9.27—2014.9.24),到期不还用威海港领置业开发的楼盘,金地众邦的股份做抵押偿还。借款后,被告唐某某将该笔借款偿还。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赵某某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以其与妻子张丽新、赵忠仁与黄雅书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再次贷款150万元,贷款后出借给被告唐某某。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赵某某转账给唐某某150万元,同日,被告唐某某给被告刘某某转账72万元。借款后,被告唐某某未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未偿还借款。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唐某某10万元,被告唐某某予以认可,借款的具体时间原、被告均表示记不清了。后原告认可被告唐某某共计给予其12万元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1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最后一次借款还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因原告赵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辽0504民特38号民事裁定书,对赵某某、张丽新、赵忠仁、黄雅书名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的范围内优先给付申请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有和其父母自有房产抵押贷款取得资金后将贷款借给被告唐某某,主要的贷款风险由其自担,金融机构对原告申请的贷款已实现担保物权,被告唐某某在2013年给原告出具借条后代替原告偿还了150万元贷款,后原告赵某某再次向被告唐某某转款150万元,交付10万元现金,虽未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唐某某对于两笔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借贷的法律行为有效,可认定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唐某某在收到原告转账给其的150万元的借款后,于当日即转账给被告刘某某72万元,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对150万和1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均给予了偿还承诺,应视为对于被告唐某某借款160万元表示知情和对借款事实的追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1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口头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唐某某按照每月1分利息已给付12万元利息,被告唐某某自认按照3分利息向原告进行的利息支付,实际支付比12万元利息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借款一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唐某某、刘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时间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其中扣除被告唐某某已经支付的十二万元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唐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伟
人民陪审员景维
人民陪审员梁艳秋
书记员陆娇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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