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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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0)浙0212民初2316号

原某:张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华,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瑛,浙江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4,男,199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陈某1,女,2006年4月26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陈某2,女,2012年7月2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陈某1、陈某2法定代理人:龚明云(系陈某1、陈某2母亲),1978年12月7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陈某3,女,200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吴某1,女,201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上述两被告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陈某3、吴某1母亲),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宋某1,女,200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2(系宋某1母亲),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陈某5,男,200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马某,男,200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宏、郑贤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6,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某7,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某张某与被继承人陈福康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陈某6,2007年5月17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甬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张某、陈福康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五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东方新材料科技实业公司所占股份、资产、负债等均归陈福康所有,张某协助陈福康办理有关工商手续等内容。
2017年12月29日,陈福康因病去世。被告陈某7、陈某6、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吴某1、宋某1、陈某5、马某与被继承人陈福康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均为陈福康遗产的继承人。
宁波东方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陈福康持股比例为90%,公司地址为宁波市北仑区××街××路××号。2004年6月7日,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工业区的土地登记权利人为陈福康,权证号为仑国用(2004)字第08366号、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8146.80平方米。2007年3月28日,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幢××幢××幢××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为陈福康,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2号、用途为工业用房、建筑面积总为1681.07平方米,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幢××幢××幢××幢××幢××的房产登记权利人为陈福康,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1号、用途为工业用房、建筑面积总为4283.07平方米。应原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宁波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出具《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登记在陈福康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路××号的工业房地产,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46平方米,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5943.33平方米(证载总建筑面积为5964.14平方米,其中20.81平方米房屋已拆除,不纳入本次估价范围),另有无证房屋建筑面合计为595.65平方米,棚面积合计为869.15平方米,以实地查勘之日2021年3月1日为价值时点,估价为有产权房地产评估价为RMB2686.05万元、无产权建筑物评估价为RMB41.88万元、总价为RMB2727.93万元。
张某诉请涉及的江苏东方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6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陈某7,唯一股东为陈某7。2012年2月9日被吊销执照。2011年10月18日,江苏东方公司(出让方)与宝应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土地房产收购协议书》,江苏东方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江苏省宝应经济开发区泰山东路南侧、画川路东侧的工业用地(土地面积80亩、目前无土地证及地上房产产权证)、厂房、围墙及附属设施出售给受让方,出售价格为3160万元,签订正式协议时首付1580万元,剩余1580万元在2011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江苏东方公司须如数向受让方提供在宝应施工建设期间的欠款,并由江苏东方公司如数付清,否则受让方有权在余款中扣付。2011年10月20日、21日,宝应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陈福康个人账户汇入158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宝应县金色光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陈福康个人账户汇入4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宝应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陈福康个人账户汇入8015670元。
2012年4月27日,陈福康向长丰管委会拆迁办报告同意其所有的长丰一村16幢304室住宅(核准面积70.5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证)拆迁。双方于同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后该房屋拆迁安置获得两套房屋,分别为案涉的207室、1207室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注销户口证明、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江苏东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土地证、房产证、《公证书》、调产安置档案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某张某以离婚时其与陈福康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要求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某所主张的位于北仑区××路××号的房地产(有产权证)、江苏东方公司房地产转让价值以及调产安置所得的207室、1207室房地产是否属于张某与陈福康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调产安置所得的207室、1207室房地产。该两套房屋来源于陈福康位于长丰一村16幢304室房屋的拆迁所得,因该房屋无权属证明,无法确认该房屋获得的时间。原某以房屋折旧比例来推导房屋建造的时间、从而得出该房屋取得时间点在张某与陈富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相关依据,亦缺乏严谨性和关联性。即使该房屋建造时间在原某主张的2000年左右,但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不能排除陈福康获得该房屋的时间在其与张某离婚之后,亦不能排除该房屋取得系陈福康个人受赠、个人继承的情形,故原某主张长丰一村16幢304室房屋系张某与陈福康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江苏东方公司房地产转让价值。根据张某提供的宝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档案资料显示,江苏省宝应经济开发区(甲方)与陈某7(乙方)在2006年3月30日就投资事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明确陈某7项目登记为中资性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项目选址在省级宝应经济开发区泰山东路南侧、画川路以东的地块,面积约80亩,甲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方式给乙方供地,受让土地实际价格为每亩2.2万元。虽江苏东方公司房地产转让价值进入陈福康个人账户,但现无法查清该土地出资来源、陈福康获取款项后是否用于江苏东方公司的款项清偿,且公司资产的转让所得并不当然等同于股东的所得、也不等同于陈福康个人的所得,更无法就此确认该所得属于张某、陈福康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北仑区××路××号的房地产(有产权证)。依据张某、陈福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地产的取得登记时间,能够明确北仑区××路××号的房地产属于张某、陈福康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认为在离婚诉讼时,陈福康隐瞒了该房地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事实,致使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配时未予以处理。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吴某1、宋某1、陈某5、马某则认为在离婚调解时已就该部分财产进行了分配。本院认为:首先,在张某与陈福康的离婚案件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中,并没有体现宁波东方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土地、房产权属系属于公司还是个人,陈福康也没有就北仑戚家山的房地产权属予以明确说明,案卷中亦未有权属证明;其次,张某在(2006)甬民一初字第96号离婚案件中以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主张其应得的财产金额,没有证据显示宁波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书中显示案涉的房地产已经在公司的相应资产、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第三,该案笔录中提及宁波东方新材料科技实业公司在茶亭有新厂房及土地、宁波五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有在建工程,故无法判断张某在笔录中提及的未对固定资产、土地升值等进行实际评估的土地即特别指向案涉的房地产。虽然被告抗辩称张某离婚案件中有聘请专业律师、能够调取权属证明,其应当知晓案涉房地产的归属,但该推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前述理由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张某、陈福康离婚调解中并未对北仑区××路××号的房地产进行分割,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该房地产属于陈福康一人所有,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明知北仑区××路××号的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放弃分割,故前述房地产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陈福康已于2017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2006)甬民一初字第96号离婚案件中未体现北仑区××路××号的房地产权属的原因是否为故意隐瞒、遗漏、亦或是对法律认识的不到位,仅由张某一方陈述已无法还原,且北仑区××路××号的房地产作为陈福康的遗产涉及多名继承人、且部分继承人尚年幼或未成年,基于涉及被继承人陈福康的相关诉讼较多,各继承人的年龄、财产状况等现实因素,故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北仑区××路××号的房地产(有产权证)归张某所有,张某向各继承人支付50%的房地产折价款。根据宁波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有产权房地产评估价为RMB2686.05万元,故张某需向各继承人支付折价款1343.03万元。其他无产权建筑物建造时间不明,且不属于原某张某诉请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因江苏东方公司房地产转让价值以及调产安置所得的207室、1207室房地产不足以认定为系张某、陈福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要求进行分割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陈福康名下的坐落于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工业区的土地[权证号为仑国用(2004)字第08366号]、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幢××幢××幢××的房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2号]、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幢××幢××幢××幢××幢××的房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1号]归原某张某所有,原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吴某1、宋某1、陈某5、马某、陈某6、陈某7房地产折价款1343.03万元;
二、驳回原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0元,由原某张某负担136000元,由被告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吴某1、宋某1、陈某5、马某、陈某6、陈某7负担5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吴某1、宋某1、陈某5、马某、陈某6、陈某7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勤
人民陪审员王秀梅
人民陪审员王奋明
代书记员顾盛莹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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