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1、徐某2等与徐某4、郑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816字数 1897阅读模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沪02民终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琤(系徐某1之子),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敬欢,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4,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2,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女,192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某5与卞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徐某4及徐某1、徐某2、徐某3,郑某1系徐某4之配偶,郑2系双方婚生女,徐某5已于2019年11月1日去世。2002年9月26日,徐某5与徐某4、郑某1、郑2共同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9年8月4日,徐某5曾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载明:“购买大华房子时我和妈妈出支约22万元,每平房价3,100元共有面积135平方,把我的名额分给其他三个姐姐。”。
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5于2002年即登记为系争房屋之权利人,与徐某4、郑某1、郑2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其对系争房屋理应享有相应权利份额。徐某4、郑某1、郑2主张徐某5不应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但在该房屋取得产权登记至今徐某4、郑某1、郑2均未曾就系争房屋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现徐某5已去世,徐某4、郑某1、郑2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某5及徐某4、郑某1、郑2系基于家庭关系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其应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该部分产权份额应属其与卞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故徐某5个人应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卞某某亦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徐某2、徐某3于庭审中提交数份徐某5遗留之书面材料,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之形式要件,其内容并未明确徐某5对其去世后名下财产之处置意见,故对于徐某5之遗产应当依法定继承处理。徐某5共有五名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徐某4及卞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故其遗产应由上述法定继承人依法平均继承,其中系争房屋产权份额部分应由上述法定继承人各继承份额四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卞某某自愿将其在系争房屋内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徐某4,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某1、徐某2、徐某3均主张取得房屋折价款,故一审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可归徐某4、郑某1、郑2所有,徐某4、郑某1、郑2应根据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支付徐某1、徐某2、徐某4房屋折价款各187,500元。徐某5生前另有180,000元存款在徐某2处由其保管,该部分款项应属徐某5与卞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90,000元应属卞某某所有,90,000元应属徐某5之遗产,同样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故徐某2应支付卞某某108,000元,应支付徐某4及徐某1、徐某3各18,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徐某4、郑某1、郑2共同共有,卞某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二、徐某4、郑某1、郑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1、徐某2、徐某3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87,500元;三、徐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4人民币18,000元,支付卞某某108,000元,支付徐某1、徐某3各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徐某5生前以书信形式写过多份材料,在2019年8月4日最后一份书面材料中载明:“……建芳、萍萍、蕙蕙三人对这个方案均同意这个方案,唯有葵不同意,我只得寻找第二方案,购买大华房子时我和妈妈出支约22万元,每平房价3,100元共有面积135平方,把我的名额分给其他三个姐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属实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5生前所写书信材料是否属自书遗嘱,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需对如何处置个人财产作明确意思表示。徐某5的书信内容只反映了徐某5处置名下财产的思考过程,其因顾虑到子女的想法对自己的方案进行变动,尚未形成定论,故无法认定该书信系徐某5的自书遗嘱,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上诉人徐某2、徐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5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人民币4,392元,上诉人徐某2、徐某3共同负担人民币8,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沈燕
审判员陆晓波
法官助理张承恩
书记员高兴盛

2021-04-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