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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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鲁0811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欢,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银行济宁分行文昌阁支行任客户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阳,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手机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回单、银行查询回执、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登记入库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续新国
人民陪审员王道星
人民陪审员史继辉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贾红霄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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