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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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9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现住址阜新市海州区。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流氓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阜新市海州区联手网吧门前盗窃张某电瓶车上两块电瓶藏匿自家菜窖。经海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块电瓶为磷酸铁锂电池,规格型号为32v30AH,总价格2600元。
案发后,两块电瓶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张某,赵某赔偿张某误工费800元并取得张某谅解。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被传唤到海州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前科材料、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搜查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处以刑罚,现又触犯刑律,系属前科,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多有提及,应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君
书记员师萌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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