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皖1321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7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樟树市,住樟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西省樟树市银河国际酒店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某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其亲属代为退赔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现存砀山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冬梅
书记员刘璐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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