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28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胶州市。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7日死亡。
案发后吴某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询问讯问吴某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胶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做出判决判令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青岛佰嘉爱德和斯粘合材料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该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胶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吴某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增光
审判员于玲娟
人民陪审员王永珠
书记员朱金梅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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