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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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吉0284民初996号

原告:杨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住磐石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自诉:高某系磐石市东宁街恒诚人力资源服务部的兼职业务经理。2016年,高某向我承诺,向磐石市东宁街恒诚人力资源服务部缴纳14,700.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前往阿尔及利亚劳务的手续费。最终因磐石市东宁街恒诚人力资源服务部的原因没能办理成功。高某再次向我承诺,我所缴纳的14,700.00元人民币全部返还。经我多次索要,高某于2018年12月5日返还杨某现金10,000.00元,尾欠的4,700.00元约定于2019年春节前还清,并给我出具署名的欠条一张,但高某未能履行承诺直至今日未能给付。庭审中,杨某向本院提交了高某于2018年12月5日给杨某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人民币肆仟七百元整,2019年春节前还清。高某,2018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某主张高某欠其4,700.00元,并提交了高某给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到期,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杨某要求高某给付4,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付杨某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贵玉
书记员李想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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