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湘0182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呀,曾用名戴善潘,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7年4月6日因赌博被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6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呀实际非法获利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转账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呀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呀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呀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呀有违法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洋
书记员刘晓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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