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2021)甘07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现住甘肃省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状元御景世家小区3号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566424945A。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掖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与陈婷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淑云与陈婷系母女关系。2011年1月4日,以郑开华和被告闫某为发起人,准备设立原告张掖新宇公司,被告闫某和郑开华拟定并共同签署了《张掖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张掖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张掖市东街什字,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资金一次性注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就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为被告闫某认缴出资320万元、持股比例32%、实缴出资3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郑开华认缴出资680万元、持股比例68%、实缴出资6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公司成立后,就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闫某,对公司股东会负责;郑开华为公司监事。该章程还对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议事规则、公司的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即劳动用工制度、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诸多事项作了详细载明。被告和郑开华均在该章程上签字。2011年1月4日,郑开华和闫某到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经审核,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郑开华和闫某签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由郑开华和闫某二人投资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张掖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1日,郑开华和闫某便持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投资人的身份证等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八冶支行申请开立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单位账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八冶支行经审核当日即2011年1月11日便给原告张掖新宇公司在银行开立了账号为×××的单位账户,该账户开立的当日郑开华和闫某均以现金缴款的方式向该账户交投资680万元和32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八冶支行也给郑开华和闫某现金缴款单上加盖了银行印鉴,也在当日即2011年1月11日,原告张掖新宇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八冶支行开立的账号中的1000万元分为两笔进行交易支出转到了被告闫某开立的108717926账号中320万元、转到了郑开华开立的14632252账号中680万元。2011年1月11日,筹建中的原告张掖新宇公司委托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对截止2011年1月11日公司申请设立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验资,甘肃鸿峰会计师事务所并出具了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实缴出资1000万元到位的验资报告。郑开华和闫某便持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等设立公司必备的资料等手续申请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月12日,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便给原告张掖新宇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张掖新宇公司遂成立。2013年6月8日,原告张掖新宇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了同意将陈婷和李玉升吸纳为公司新股东,同意郑开华将其所持股份5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陈婷,同意郑开华将其所持股份13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玉升,同意股东闫某将其所持股份22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李玉升,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被告闫某变更为陈婷。在该股东会决议上郑开华、闫某、李玉升及陈婷均签字。2013年6月8日,郑开华和陈婷、闫某和李玉升、郑开华和李玉升均分别签订了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将股东会决议上所涉及的股份数额进行了转让,并形成了重新选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选举陈婷为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当日还形成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注明原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为:被告闫某认缴出资320万元、持股比例32%、实缴出资3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和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修正为闫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实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该修正章程还对陈婷、李玉升的出资等作了约定。2013年6月8日,张掖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委托对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在当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原告张掖新宇公司遂将上述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提交到公司登记机关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15年6月12日,陈婷从其银行账号往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银行账号上转入340万元,2015年6月16日,李玉升从其银行账号往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银行账号上转入431万元。2015年7月29日,张掖金鼎会计师事务所受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委托,对原告张掖新宇公司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作出了验资报告。2015年8月3日,原告张掖新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注册地由原张掖市××街北侧,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扩增为1771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废止原公司章程,重新修订新章程”,在该股东会决议上陈婷、李玉升和被告闫某均签字。2015年8月,原告张掖新宇公司重新修订了共计12章47条的新章程,该新章程载明:公司名称为张掖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临泽县状元御景世家小区3号楼北侧;公司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为:李玉升认缴出资781万元、持股比例44.1%,陈婷认缴出资890万元、持股比例50.25%,闫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5.65%,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玉升,陈婷为公司监事。该章程还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期限、股东权利义务及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等事项作了约定。在该新修订的章程上李玉升、陈婷及被告闫某均签字。2015年8月5日,被告闫某持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到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住所地、注册资本金、投资人和登记机关变更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手续,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张掖新宇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予以核准并办理了公司的变更登记等。2016年9月20日,陈婷和汤某、李玉升和汤某分别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汤某便受让了李玉升781万元股份以及陈婷的890万元股份,成为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认缴出资16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4.35%,被告闫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5%。原告张掖新宇公司还持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到临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登记。2017年6月1日,汤某同被告陈婷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决议、股权转让承诺书,并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盖印。同时指派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代替被告闫某签字捺印,将闫某在公司5.65%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陈婷,并于2017年6月23日向公司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后被告闫某同意并认可了该转让行为,要求陈婷支付股权转让费100万元被拒绝。2020年3月17日,临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张掖新宇公司申请,作出(临)市监罚字〔20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2017年6月23日,2018年8月3日,2019年6月12日公司变更登记,并对张掖新宇公司罚款5万元。
另查明,2019年,被告闫某要求陈婷支付股权转让费100万元,陈婷以被告闫某未向原告张掖新宇公司实缴出资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7月22日,闫某以陈婷为被告、张掖新宇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婷支付其股权转让款,立案后经审理作出了(2019)甘072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婷提出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了由陈婷给闫某支付124万元股权转让费及违约利息的(2020)甘072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陈婷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
再查明,2019年7月24日,闫某还将张掖新宇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张掖新宇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了由张掖新宇公司给闫某支付劳动报酬77万元的(2019)甘07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张掖新宇公司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20)甘07民终1121号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情况,2013年《公司法》修正前规定成立公司时股东出资实行实缴制,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规定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股东资金进入公司的形式为股权资本,公司并不具有返还资金的义务,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享受公司剩余收益,承担公司经营风险。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均规定股东要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在公司被批准设立时必须提交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为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本案中,原告张掖新宇公司最开始设立的时间是2011年,当时的法律规定成立公司必须进行实缴制的验资,则被告提交的两份验资报告均是顺应当时的规定而出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在上述司法解释虽没有规定为抽逃出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被告闫某在张掖新宇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虽能证明其确实将出资转入了公司开立的账号,但根据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被告闫某在进行验资后的当日又将该出资款转出,显然是抽逃出资,其实际并没有出资;2、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资金汇入设立公司时指定的接收投资的账户”的规定,股东出资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财产出资,均需要办理交付手续,而不是只要股东相互同意或者认可对方出资即可,若股东串通虚假出资并相互认可,将使《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落空,最终损害和公司交易的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本案又不存在被告是以公司技术能手或者业务骨干持干股的情况,故被告辩解其作为原告张掖新宇公司的原始发起人,其经营公司时所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折抵出资的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不能成立;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2013年6月8日张掖新宇公司修正章程,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6月8日,但在约定的认缴出资的时间6月8日,被告既没有提交向张掖新宇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号内缴纳货币出资的银行回单,也没有提交给公司缴纳出资的收据,其提交的两份验资报告又均系实缴制下的产物,且因其抽逃出资而不能作为认定其出资的依据,被告虽辩解其出资是由李玉升代缴,但因李玉升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李玉升代替被告交纳出资的主张不符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张掖新宇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4、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未缴纳出资股东只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非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掖新宇公司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掖新宇公司是股东闫某所在的公司,现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
关于上诉人是否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首先,本案中,2011年1月11日,甘肃鸿峰会计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张掖新宇公司出具实缴出资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随即闫某和郑开华持验资报告及盖有银行印鉴的现金缴款单向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张掖新宇公司账户内的1000万元又分别转入闫某账户320万元,郑开华账户680万元。本院认为,甘肃鸿峰会计事务依据公司股东闫某和郑开华提供的资料出具的验资报告仅是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初始证明,张掖新宇公司完成注册验资后,出资再次转回闫某和郑开华的账户,公司并未实际控制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诉人抗辩自己是以先债权出资,公司以出资偿还债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与公司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律并非禁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仍然享有转让股权的处分权,但对公司负有补缴出资或补足出资额的义务,对其他股东负有违约责任。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只能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现上诉人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其为股东,且股权已进行了转让来推定其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陈述其与公司前股东李玉升合作开发其他项目,口头约定李玉升于2014年6月17日交纳的454.5万元土地招标款中,其中100万元就是李玉升为其代交出资。经审查,李玉升否认代交事宜,且李玉升交纳的454.5万元系土地招标款,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李玉升为其代价出资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1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鹰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宋睿
书记员张玉芬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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