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容、王某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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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24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容,男,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王某叶,女,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王某建,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容因塑料颗粒加工厂资金周转于2019年3月27
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最高借款额度为大写伍拾万元整元(小写:¥500000.00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年利率为9.974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还本,按期结息,每季度为约定结息还款日。如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借款,借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通过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时被告王某叶、王某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某容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容向原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9年7月1日,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王某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4371元,逾期加收利息23483元,本息合计60785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容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王某容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容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原告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某容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被告王某叶、王某建为被告王某容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叶、王某建对被告王某容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2019-0000047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4371元,逾期加收利息23483元,本息合计60785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王某叶、王某建对被告王某容的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叶、王某建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容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王某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黄纯(兼)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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