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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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4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房屋翻建情况、承租地房屋情况观点一致,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4号院房屋翻建中徐某是否出资。徐某提交了和朱某1离婚前草拟的离婚协议书和聊天记录,拟证朱某1同意财产分割事实。朱某1认可聊天记录,否认离婚协议内容。朱某1、朱某2、王某提交了三份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厂地租赁合同》,拟证4号院内房屋是朱某2建设及承租土地房屋建设情况。徐某认可村委会证明、《厂地租赁合同》及付某关于承租土地东边6间房是朱某2建设的证人证言,对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为查明事实,法院依法对涉案场所及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对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4号院房屋结构草图及涉案场地照片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二人以上共有。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依据现有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4号院房屋翻建,不能确定系朱某2、王某独自出资及双方各自的出资额,因此,应等额分割。承租地上的房屋,只分割房屋使用权,不存在房屋产权确定问题。本案中徐某要求分得东侧南房三间,朱某1、朱某2、王某同意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诉争院落内房屋及案涉承租地地上物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4号院内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徐某主张其对于4号院内房屋建设有贡献,朱某1、朱某2、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朱某1、朱某2、王某认为4号院内房屋系朱某2、王某两人出资出力建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朱某1、朱某2、王某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朱某2、王某对4号院房屋出资出力,但是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院内房屋无徐某的贡献。考虑到4号院房屋建设时朱某1、朱某2、王某与徐某的家人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与朱某7、朱某8等人多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4号院房屋翻建内存在徐某贡献,并无不当。鉴于朱某1、朱某2、王某与徐某当时的家人关系,在不能确定各方贡献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等额分割4号院房屋,亦无不当。故朱某1、朱某2、王某关于4号院房屋翻建无徐某所做贡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归徐某的4号院的两间房屋面积较小,要分得与4号院内8间房屋实际面积的四分之一相对等的两间房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确定4号院内各房屋所有权,已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及便利,徐某此项上诉请求,于事实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承租地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徐某仅要求分得承租地东侧南房三间,朱某1、朱某2、王某亦同意其该项请求,徐某现上诉要求取得上述三间房外相对应的承包地使用权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上诉人朱某1、朱某2、王某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负担35元(已交纳),由朱某1、朱某2、王某共同负担35元(朱某1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宋光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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