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与泰安某建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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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810号

原告:姬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平,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某建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西路商业泰山美墅E1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卢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告姬某与被告中达建岳置业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房屋一套,总价款为653734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5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653734元。2020年12月29日,被告中达建岳置业向原告的181××××3639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到原开元首府接待中心二楼办理交房手续。2021年1月11日,包括涉案房产所属的16#楼在内的开元首府二期项目完成综合验收备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复印件、短信通知查询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达建岳置业辩称,其逾期交付涉案房产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供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导则、泰安市政府关于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方案、停工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污染天气应急预警响应是国家、省、市为保护人民健康定制的常态化预案,根据被告提交的《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17年预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对因污染天气应急预警响应可能造成的停工应有所预见,并作为合同签订的考量因素,故不构成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免责情形。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间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同地段房屋租金水平等客观因素,该违约金条款并未偏离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即约定交房次日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涉案房产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涉案房产于2021年1月11日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截止时间应该到2021年1月11日后15日即2021年1月26日。原告陈述其未收到过办理交房手续的短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查询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名下的手机号发送的短信已经成功发送,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书面送达包括短信送达方式,故应视为被告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商品房达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期日届满前15日通知买受人,故本院认定在综合验收备案15日即2021年1月26日为违约金截止时间,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涉案房屋违约金应以全部已付款653734元为基数,自逾期交房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止共计391天,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总计为511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某建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姬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1122元(以房款6537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原告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泰安某建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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