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刚、李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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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19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卢某刚,男,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李某义,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卢某刚因从事养殖向原告所属羊角塘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月利率3.958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卢某刚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某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卢某刚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某刚向原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9年9月20日。截止2021年3月1日,被告卢某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83元,本息合计534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刚与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卢某刚,被告卢某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义为被告卢某刚的债务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某义对被告卢某刚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83元,本息合计5348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某义对被告卢某刚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义在履行该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卢某刚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卢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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