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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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京03民终6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5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洋,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付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与付某1(已故)系再婚关系。原怀柔区×××村379号院落房屋登记在付某1名下,1997年3月11日,付某1与李某的两名儿子付某2、付某签署《分家契》,约定村东院落归付某2所有,村北院落即案涉379号院归付某所有,二人均提供院落内一间房屋归父母长期居住。2017年,怀柔区×××村被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拆迁。2017年9月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付某签订《怀柔区×××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位于怀柔区×××村379号,宅基地面积为182.5平方米,乙方被搬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39.85平方米,乙方在被搬迁房屋内在册8人,分别是李某、之夫付某1、之子付某、之儿媳郝某、之孙女付某3、之女付某4、之女婿颜某、之外孙女颜某1,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722445元。此外×××公司与付某签署了2份补偿协议、1份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约定×××公司给付付某补助153550元、集体配合奖励1825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2955元。2017年9月9日,甲方×××公司另与乙方李某签署《怀柔区×××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宅基地位于怀柔区×××村379号,宅基地面积为95平方米,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计530500元。此外×××公司与李某签署了2份补偿协议,约定×××公司给付李某补助79700元、集体配合奖励95000元。后×××公司向李某转账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9月9日,甲方李某与乙方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作为北京市怀柔区×××村379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据优惠购房方案可享受9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选定回迁房一套,乙方系甲方母子。现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优惠购房权益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将其在此次搬迁过程中已选定的10号楼1单元801号(户型建筑面积约为95平方米)优惠购房权益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直接签署该房屋的优惠购房意向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后实际取得该房屋。李某与付某在《协议书》尾部签字捺印。同日,×××公司(甲方)与付某(乙方)签署《怀柔区×××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优惠购房意向书》(以下简称《优惠购房意向书》),载明:被搬迁人:李某,认购人:付某,与被搬迁人关系:母子,乙方付某认购房号暂定为10号楼1单元801室(以下简称801室)的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约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6000元。2020年11月26日,出卖人×××公司与买受人付某就801室房屋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当日付某向×××公司支付购房款456000元,现801室回迁楼房已经交付。李某称其在收房交款时被开发商告知801室系付某认购,认为其在付某的欺骗下签署了《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付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李某对其主张出示《优惠购房意向书》、《协议书》、银行对账单,证明被拆迁人是李某,李某被欺骗签署了协议,与95平米相对应的拆迁款已打给李某。经质证,付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优惠购房意向书》上载明的被拆迁人之所以是李某,是为了履行分户的程序,认为《协议书》经工作人员告知情况,是李某自愿签署的,没有欺诈胁迫,是有效的,认为相应款项是基于分户打到李某名下,实际上双方协商的是归付某所有,相应款项李某应当返还给付某。
付某对其主张出示《分家契》、《协议书》、收条、收据,证明379号院归付某所有,院内房屋均是付某及妻子建造,801室房屋的房款456000元已支付给×××公司。经质证,李某认可《分家契》、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分家契》与本案的协议书是两码事,李某、付某口头协议将95平米的房屋分给李某,379号院的房屋不是付某全额出资,李某在立案时已将立案通知书交给开发商,但付某还是去交纳了房款,房屋应归李某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李某对于《协议书》的意见认为是可撤销还是无效,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协议书还是确认协议无效,李某表示《协议书》系无效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以付某采取欺骗方法指导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对此,付某不予认可,辩称《优惠购房意向书》上载明的被拆迁人之所以是李某,是为了履行分户的程序,《协议书》经工作人员告知情况,是李某自愿签署的,没有欺诈胁迫,是有效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379号院落房屋登记在付某1名下,1997年3月11日,付某1与付某2、付某签署《分家契》,其中约定涉案379号院归付某所有。其后,各方履行了《分家契》,付某亦对379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2017年9月9日,李某与付某就涉案379号院与拆迁人分别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同日,李某与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将优惠购房权益转让给付某,由付某直接签署该房屋的优惠购房意向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后实际取得该房屋。本院认为,根据379号院的分家情况以及双方的母子关系,李某在拆迁时自愿将其优惠购房面积转让给付某,具有高度盖然性。李某主张付某采取欺骗方法指导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旭
法官助理徐军军
书记员陈玥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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