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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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621民初235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2000年9月2日出生,住址: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勇,安徽皖瀛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汉族,2005年7月4日出生,住址:涡阳县。
法定监护人:李某2,汉族,系李某1父亲。
被告:李某2,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涡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通过QQ认识,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给被告的彩礼计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彩礼1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并购买订婚钻戒一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在浙江余姚同居生活数月,李某1于2020年9月15日在涡阳县爱民医院检查出怀孕,后已流产。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年××月左右分手,两人未举办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为返还彩礼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通过QQ认识,于××××年××月××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李某1、李某2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100000元及价值8000元钻戒无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与被告李某1均述称二人于××××年××月××日订婚后,在浙江余姚同居生活数月,李某1于2020年9月15日检查出怀孕,后已流产,××××年××月左右两人分手。故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往来较为密切,且同居生活时被告李某115周岁(李某1出生年月为2005年7月4日),系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对被告李某1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结合该案实际,彩礼可酌情按45%予以返还。即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为108000元×45%=48600元。关于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李某1未成年就怀孕且流产,对李某1的伤害较大,张某应予以补偿,李某1出生年月为2005年7月4日,××××年××月××日与原告订婚时,已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此项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彩礼100000元已返还给张某。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给付的彩礼款48600元(108000元×45%);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608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承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静静
书记员张宇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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