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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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0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于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岳某某(在逃)在郴州市北湖区××路××广场××号××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何某一台vivo牌X9SL型(4+64G)手机。经鉴定,案发时涉案手机价值514元。被盗的vivo牌X9SL型已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已发还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岳某某(在逃)在郴州市苏仙区国际会展中心公交站至郴州市××广场××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李某一台银白色的华为荣耀7型(4+128G)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频监控、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公诉阶段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伙同他人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盗的vivo牌X9SL型手机已查获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两次扒窃、坦白、认罪认罚、主犯、有劣迹、一台VIVO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继续追缴价值人民币五百二十八元的华为荣耀7型手机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娜
书记员李慧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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