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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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02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3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军(陈某女婿),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3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辽宁合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书写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因买房用钱特向好友姜某借人民币拾万元。用我的房产及其他家财产作抵押。”落款日期为“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时,原告持有被告名下的甘井子区兴华路25号3单元2层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后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自行补办了案涉房屋房产证。
对于上述《借条》的出具及相应款项的交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原告称:“当时我父亲在世,我父亲将钱交给了被告,被告退休找工作是我父亲给介绍的,被告认识我父亲。我的父母都认识被告,我和被告都是五六年进起重机厂工作,五八年都进了起重机足球队,我们俩关系很好,每年都脱产训练。……(被告之所以给原告打借条的原因)老人岁数大了,就等于以后老人留给我一样,我父亲跟我说被告上我这儿拿了钱,你和被告哥俩处理。……(10万元款项的来源)我们姊妹五个,我儿子在外面倒卖海产,老百姓都攒钱,我家生活很富裕。”被告称:“2011年7月18日挂失了原来的房证,办理了新的房证,把房证交给原告保管。……(这张借条)是我在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原告让我写的。这张借条是在原告的家里写的,是我给他送房产证的时候写的。我从来没有在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父母)处借过钱。”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串钥匙(实物)作为证据,主张该钥匙系被告交给原告的案涉房屋钥匙,原告称:“被告每次更换房门钥匙都给原告送一套,以示原告对其房屋拥有与被告同样的权利,被告方现在因为居住房屋不能够变卖房产,但是房屋一旦出卖,房屋的变卖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就该节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本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询问,被告本人在回答时两次改口,先是仅承认其中比较小的黄色钥匙是其交给原告的房屋钥匙,又说“都是我给的”,继而再次改口说“我只给过一把,剩下我不知道了,不是我给的”。此外,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本人案涉借条中提到以“其它家财产作抵押”的含义,被告本人回答“我没有这样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实际欠付原告借款1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一审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日期为2020年8月5日,故应适用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基本的证据形式之一,往往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由于对自己子女的不信任而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保管,同时为了应对子女的索要,进而出具了案涉借条。被告的抗辩缺乏合理性,原因如下:1.从借条时间来看,被告称案涉借条是在其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该房产证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但案涉借条的落款日期为1994年7月28日。即便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于2000年购买房屋,那么原、被告协商应对被告子女而“编造”借条,落款日期写为1994年7月28日仍缺乏关联性。被告并未对其书写的借条日期为1994年7月28日作出合理说明。2.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中提及以“其它家财产作抵押”,如若按照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出具借条仅是为原告持有被告房产证编造理由,那么借条上记载以“其它家财产作抵押”并无必要。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说明。3.从原告持有借条的情况来看,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再次补办了房产证,如原、被告之间对于房产证仅是单纯的保管关系,不涉及款项借贷,被告为何没有直接向原告索要房产证并要求取回借条,对此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4.从原告持有案涉房屋钥匙的事实来看,被告未能对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的原因作出解释说明,且其在庭审中的回答反复修改,前后矛盾。因此,对被告该部分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案涉借条的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被告是否实际欠付原告借款。1.尽管原告未能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关凭证,如转账记录、取款凭证等,但考虑案涉借条形成的时间是1994年,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借款由银行等第三方系统交付款项并不似近年来方便普及,现金使用频度高、广度大,以现金方式进行款项流转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2.被告自认其因对子女的不信任,将房产证如此重要的财产权利凭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保管,并不惜“编造”借条,可见被告亦认可原、被告曾经关系非常密切。因此,原告陈述的其父亲将案涉借款交付被告、并示意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由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3.借条出具的时间为1994年,当时原告已经五十五岁,原告的父亲应年事已高,其完全有可能具有一定的积蓄,具备交付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因此,对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借款10万元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抗辩中提到的原告起诉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是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二十年的,而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之日不能视为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被告该节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诊断书,只能证明其目前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案涉借条和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时的精神状态,且该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故对该份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捐赠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1994年7月28日出借给上诉人10万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抗辩其对子女不信任而将房产证交予被上诉人保管,并为应对子女索要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借条,且借条系在交付房产证后出具,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是否存在,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借条落款时间为1994年7月28日、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上诉人如为防止子女索要房产而在把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当时日期的借条,无必要将借条落款时间写在七年前,亦无必要在借条中确认除用案涉房屋作为担保之外还用其他财产作为担保;再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无出借能力以及上诉人不需借款买房等上诉主张,无据证明,且对借条形成原因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连亚妮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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