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豫1726民初122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史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31日晚19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在盘古乡东小闯农家院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互相进行厮打。在另一包间吃饭的被告史某某看到其弟史某某与陈某某厮打,史某某用店内木椅子对陈某某头部等进行殴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头部被打伤。后被告史某某和史某某均以殴打他人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被处罚款肆佰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当天晚上即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7,606.99元,并于2021年2月6日出院。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某某在喝酒时因琐事与原告陈某某产生矛盾并进行厮打,被告史某某在其弟史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厮打的过程中用木椅子殴打原告头部。二被告与原告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对自己的损失应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7,606.99元,2.误工费777.07元(47,272元÷365天×6天),3.护理费770.27元(46,858元/年÷365天×6天),4.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6.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以上共计9,694.33元。因此,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6,786.03元(9,694.33元×70%)。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86.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宗营
书记员刘通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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