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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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湘3130民初24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曾某某,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系龙山县龙领国际小区的业主。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能否在该小区内的道路上安装小区快递柜发生争执。原告以非法搭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及占用其停车位等理由不同意安装小区快递柜。原告向龙山县民安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出警后,劝导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20年8月25日,原告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继续对此事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由此再次发生争执。期间,原告对一位女业主委员会成员讲了一句脏话。被告随后将原告推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走出办公室后,原告捡起一块砖块,后放入口袋里面。原、被告双方继续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后,在龙山县中医院门诊就诊。该院的门诊病历本“病历记录”处手写载明:“2020.8.25自诉被他人打伤后头昏呕吐1小时。查手臂现肌肤抓伤痕,浅出血点溢出及左脑太阳穴位有一肿疱。诊断:轻微脑震荡,浅表性搓伤。”同日,原告在龙山县中医院支出诊查费14元、配方颗粒262.58元,共计276.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龙山县龙领国际小区的业主。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因安装小区快递柜已发生争执,该事宜已成为双方间的敏感问题,故双方当事人在处理与安装小区快递柜相关事宜时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友好协商或寻求有关部门介入处理,化解双方的矛盾。但原告未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激化矛盾,致自身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纠纷过程中未采取正常途径与对方沟通,而是采取不理性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纠纷起因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损害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6.58元。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均系原告治疗本次事件伤情的合理医疗费用支出,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为276.5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5.95元(276.58元×6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5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对其实际是否因伤误工及误工损失金额予以证实,且根据病历资料的内容,原告的伤情并不必然引起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车费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就诊已支出交通费及交通费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但鉴于本次事件中原告仅轻微受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且其为轻微受伤,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不再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65.9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6.34元,被告曾某某负担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莉
书记员周坤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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