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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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甘070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蒙古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肃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项链,被害人哈某米格、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包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1450.91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刚某;
三、随案移交的银项链,依法返还被害人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法官助理苏欣
书记员刘婷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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