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38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程某某表示同意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杨某账户。同日被告杨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息1分五厘。之后,被告杨某于2018年1月26日还利息12000元,2019年1月26日还利息36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杨某还款10000元给原告程某某,同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杨某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190000元,此借条不计利息,此日期之前借条失效,以此借据为准,2020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21年12月30日还9万元”。借据落款时间写为2020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到期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
2021年1月7日,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作出(2021)赣0983民初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杨某、付某某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院已于2021年1月11日查封被申请人付某某所有的位于高安市产权证号为:高房预字第××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杨某未能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是致使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杨某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借条中约定的2021年12月30日还9万元,因该笔借款未到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借款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杨某和被告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春根
人民陪审员陈慧珍
人民陪审员伍燕
书记员刘丹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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