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徐某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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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2021)辽01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孙思予,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奇桂,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系徐某2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凌空公安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20年5月3日1时出警,马某(1977年2月12日出生)在盛京医院坠楼身亡。其丈夫徐某1对死亡无异议,称马某一个月前情绪不稳,留有遗书。另查明,马某于2020年4月15日入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白血病。5月3日事发后结算医疗费共计55678.81元。据当事人所述,事发地点为住院病房,共三名患者,事发时徐某1进行陪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马某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盛京医院作为医院管理人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盛京医院所述及医院建筑相关标准,盛京医院病房窗户应设有限位装置及纱窗,防止跳窗、坠落等,事发当时为夜间1时,病房内另有两名患者,原告徐某1进行陪护,如马某采取暴力手段破坏限位装置及纱窗,必然发生响动,室内人员应有所察觉,而马某自杀坠楼,同室人员无人及时发觉,由此推断窗户未安装纱窗且限位装置在此前已发生故障,未能起到应有作用。由于盛京医院设施的故障对阻止患者自杀未能起到应有作用,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患者自杀系自身意愿,且有家属陪护,故酌定被告承担5%赔偿责任。关于徐某1、徐某2主张的护士未尽注意义务问题,因马某非特殊看护患者,所在病房亦不属于特殊看护病房,亦无证据证明护士存在失职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系患者治疗自身疾病期间所实际发生,徐某1、徐某2没有证据证明盛京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退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赔偿31820元(31820元×20×5%)。2.丧葬费。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丧葬费赔偿标准,应赔偿丧葬费1881.6元(37632元×5%)。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造成原告方身心受到伤害,应给予相应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赔偿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徐某2,2003年9月24日出生,按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8元(22203元×1÷2×5%)。5.误工费。徐某1、徐某2主张系处理丧事期间所发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必然发生误工,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天,应赔偿45.04元(46970元+365×7天×5%)。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实涉案死者马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盛京医院确诊为白血病及书写遗书后,从盛京医院涉案病房的窗户跳出坠楼自杀死亡的事实。关于徐某1、徐某2在本诉过程中主张依《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中7.5.1项的相关规定,盛京医院依该项未在涉案病房窗户上安装纱窗,故存在过错的相关意见,经查,徐某1、徐某2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2014版)》中的7.5.1项规定为“普通病区的病房应能开窗(有纱窗)通风”,该项应指病房窗户安装纱窗系为保障正常通风,而并非为防止坠楼自杀而设定,故盛京医院在案发时是否安装纱窗,与马某故意选择坠楼自杀而造成死亡结果的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徐某1、徐某2所提涉案病房窗户的限位装置损坏,故盛京医院亦存在过错的相关意见,经查,关于医院病房的窗户上是否必须安装限位装置的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并无明确规定,徐某1、徐某2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病房窗户的限位装置在案发时处于损坏状态,且限位装置亦可人为进行变动,同时盛京医院在案发时窗户限位装置是否损坏,与马某故意选择坠楼自杀而造成死亡结果的事实,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涉案事实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盛京医院在相应管理及医疗护理等义务范围内存在过错,以及与马某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某1、徐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盛京医院对马某的死亡结果承担5%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有失妥当,故对上诉人盛京医院所提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京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63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1、徐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由徐某1、徐某2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徐某1、徐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淳
审判员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张娓娓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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