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34字数 1039阅读模式

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923民初851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夏某良,男,汉族,住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被告夏某良因汽车护理向原安化县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695‰,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07年8月1日。截至2021年3月1日止,被告夏某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00元,利息44038元,本息合计6893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良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角塘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主体适格,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900元,利息44038元,本息合计6893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日以后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夏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1-04-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