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甄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10字数 2732阅读模式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甘0702民初1080号

原告: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357829276A。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花寨乡花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2C80A0R。
法定代表人: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甄某,男,汉族,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2,女,汉族,张掖市农商银行员工,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某(系被告李某2丈夫),男,汉族,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董某1,男,汉族,甘州区杰灵养鸡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某,女,汉族,甘州区杰灵养鸡合作社员工,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倪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董某2,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董某1、高某、倪某、董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被告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即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3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月,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同时约定:逾期或挪用借款罚息利率=逾期或挪用起始日借款实际利率×2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发放至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921****1528的账户中。同日,双方签订委托书约定:因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关联企业张掖市花西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100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费120000元;张掖市甄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银行80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费80000元、保证金800000元,现被告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将本次所借1000000元借款全部转入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所欠的担保费和保证金。
被告甄某与李某2、董某1与高某、倪某与董某2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1日,被告甄某与李某2、董某1与高某、倪某与董某2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各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或融资服务费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向债务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缴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督促债务人还款或因展期而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担保费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所欠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掖现代农业投资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1.2018年9月21日,被告张掖甄品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8年9月21日,被告甄某与李某2、董某1与高某、倪某与董某2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3.委托书;4.2018年9月25日,银行交易明细和支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另行签订《委托书》一份,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资金支付给张掖市农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关联企业所欠的担保费和保证金。该行为系被告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行使对自己款项资金的自由使用和处分权利,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实现合同目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掖金花寨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357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明显过高,于法有悖,但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甄某、李某2、董某1、高某、倪某、董某2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被告甄某、李某2、董某1、高某、倪某、董某2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保证书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甄某、李某2、董某1、高某、倪某、董某2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9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即起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原告于2021年2月2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甄某、李某2、董某1、高某、倪某、董某2均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对于被告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限被告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57680元,限被告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甄某、李某2、董某1、高某、倪某、董某2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0元,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受理费685.33元,合计17385.33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8692.7元,由被告张掖市金花寨有机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甄某、李某2、董某1、高某、倪某、董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6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莹
法官助理张宏宇
书记员张鑫

2021-04-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