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鄂0984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持机动车驾驶证C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H×××××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钟祥市出发,途经沪蓉高速行驶至汉川市汉高综合高中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69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深刻悔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燕刚
书记员熊倩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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