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426民初746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罗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批发市场做蔬菜批发生意,原告做蔬菜零售生意,期间原告经常在被告处采购蔬菜。2017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4月22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了1000元,2020年2月11日偿还了2000元,下欠17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罗某某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君辉
法官助理蒋东
书记员周城志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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